关于征求《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10月28日铜陵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拟提请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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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铜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市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是否属于特别重大事项的立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上述事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是否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就争议较多、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进行辩论。
第二十四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论证、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召开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发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通过发送法规草案、立法调研、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大专院校、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立法联系点征集并反馈所在地基层单位和公民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施行中存在问题以及其他立法工作的意见;组织或者配合开展立法调研。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重大问题不一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对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且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群体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铜陵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还应当同时在《铜陵日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铜陵日报》上全文刊登。在《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