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铜陵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请将修改建议和意见于6月15日前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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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30日
铜陵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大气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销售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地区、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外县、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外,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十三条 因重大公共活动需要在市区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予以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