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6-27 背景颜色:阅读: 次
          《铜陵市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和《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欢迎于7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4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日博365备用网站常委会办公室

                                                     2016627

 

铜陵市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市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禁放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和储存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地区、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不燃放或者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诚信自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罚款等额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经营烟花爆竹。

上述区域、场所外,经许可可以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只允许经营《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局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外,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单位燃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或只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定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职业和政治面貌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财政、旅游、交通、水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实行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城市政府性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规模相适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乡土树种,加强市树市花的保护、研究和推广。提高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区域绿地系统建设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不降低片区绿化比例的前提下综合平衡相应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公布。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一般不予调整: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一条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的规划和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应当按标准建设防护绿地,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的区域应当按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新建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新建地下管线与树木、其他绿化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单位、居住区、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以及城市中拆除违章建筑后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

超过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简易绿化。

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工业项目应当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上述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范。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严禁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大树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和处置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对未达到园林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新增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使用功能。

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妨碍公用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应当及时砍伐更新的。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钉栓刻划树木、攀折偷盗花木、损毁草坪;

(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园林绿化设施;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四)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排污;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

(九)其他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

城市园林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绿地率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补足绿地。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大树用于园林绿化建设的,对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处以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有关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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