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7-19 背景颜色:阅读: 次
 

关于征求《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请将修改建议和意见于83日前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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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博365备用网站常委会办公室

2016718

 

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直管社区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保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电梯安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电梯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电梯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消防、物价、工商、教育、商务、旅游、卫生计生以及招投标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参与电梯安全信用评价、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规格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电梯规格、数量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电梯供电系统应当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前款土建工程不符合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四)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金属材质的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应当在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难以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受托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及电梯制造质量,并做好记录,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五十台电梯至少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同一电梯使用单位管理的电梯分布在不同区域的,每个区域都应当按照上述要求配够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登记标志;

(四)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五)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六)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电梯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

(九)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联系畅通;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制订应急预案,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三)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四)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五)不得擅自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并做好装修记录。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电梯制造单位设计范围的,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十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维保单位出具的收费凭证。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确保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登记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四)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五)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六)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所需的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 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直管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并将收支情况向业主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十九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的拆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三)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进行,并不得少于两人;

(四)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护措施,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六)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七)对已经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八)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九)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三)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四)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并及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五)外地检验机构在我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评价结果,方便公众监督;根据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实施分类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在用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质量实施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以“110”平台为基础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等报警信息后及时通知相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电梯发生事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机房未设置空气调节器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的;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或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未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或未按要求在电梯显着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在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或未向使用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规定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真实记录施工过程或未按规定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未明确质量保证期限或未免费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的。

第三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进行现场管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项规定,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未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并做好装修记录的或者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电梯制造单位设计范围,未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项规定,未对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对电梯进行每日不少于一次的巡查,并作出记录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是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梯报废或者拆除,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给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委托未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相关信息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将变更信息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或者未标明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维护保养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对已经装设远程监测系统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弄虚作假填写维保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的。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情况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将检验结果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外地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接受监督管理开展检验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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