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7-28 背景颜色:阅读: 次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陵市关于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请将修改建议和意见于810日前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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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工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对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

物质遗产包括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厂房、仓库、矿场、作坊、码头、桥梁、办公建筑、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器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和涉及企业历史的记录档案(契约合同、产品样品、数据记录、手稿手札、招牌字号、票证簿册、照片拓片、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相关工业文化的内容。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保证工业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

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委员会负责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规划、保护、利用等方面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国资、财政、科技、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行政执法、人防、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与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组织普查和专项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推荐工业遗产。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遗产普查(调查)等工作。

普查(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普查(调查)数据和资料,普查(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主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在调查和社会推荐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评审,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已经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评估可确定公布为工业遗产:

(一)企业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全国或区域及同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二)企业在全国或区域及同行业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同一时期内开办早,产量多,质量高,品牌影响大,工艺先进,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企业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先进,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

(五)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具有较高学术研究价值的;

(六)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七)其他具有保护与利用价值的工业遗产。

第十二条 根据遗产特征及价值评估结果,可将工业遗产分为三类。

(一)优秀工业遗产:遗产价值突出,具有全国或区域重大意义或影响力、规模较大且工业风貌完整的遗存;

(二)重要工业遗产:遗产价值比较突出,与区域工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具有突出的发展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工业风貌相对完整的遗存;

(三)一般工业遗产:具有遗产价值,能相对体现工业风貌的遗存。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和县(区)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并划定区域对其实施保护。

第十四条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工业遗产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由使用方具体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环保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保护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业遗产,应当采取针对性保护利用措施,充分挖掘其再利用价值。

(一)优秀工业遗产:对工业遗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遗产构成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进行整体保留,不得随意改变或拆除,应在整体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修缮和展示利用。

(二)重要工业遗产:对工业遗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遗产构成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进行整体保留,重视原有工业文化特性的展示利用。

(三)一般工业遗产:尽可能保留工业遗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遗产构成的外部风貌、特色构件等主要特征,可对工业建、构筑物进行适当改造,实现工业特色风貌与现代生活的有机结合。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中的可移动文物,应尽量在其原有环境中利用,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博物馆、非遗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收藏单位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十八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对工艺流程、数据记录、档案资料等可移动工业遗产,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记录档案应当准确详实,系统完整,并进行数字化处理,以便管理使用和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优秀工业遗产和重要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在管理中应当有记录档案、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有相关保护机构。

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约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和享受补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实施生产设施设备等改造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总体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相结合,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遗址公园等设施,促进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遗产的旅游开发,应当发掘其文化内涵,突出特质,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利用工业遗产研究成果,宣传铜陵工业遗产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品。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对工业遗产保护、建设等项目给予经费支持,并依法加强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与利用应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工业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工业遗产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与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重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擅自买卖或者故意损毁工业遗产;

(二)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三)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六)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七)违规采矿、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八)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十)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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