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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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3日
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应急救援、电梯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及建筑配套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的建筑质量等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实现通讯网络信号全覆盖。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消防、物价、工商、教育、商务、旅游、卫生计生以及招投标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对住宅小区电梯参保单位予以保费补贴。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条 电梯规格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电梯规格、数量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要求采购电梯。
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应当对电梯供电系统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乘客电梯中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既有住宅小区的在用乘客电梯安装电梯远程监测系统。
对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在用乘客电梯安装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的,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难以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单位必须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出具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材料,申报电梯安装监督检验。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二)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五十台电梯至少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同一电梯使用单位管理的电梯分布在不同区域的,每个区域都应当按照上述要求配够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不得擅自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并做好装修记录。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电梯制造单位设计范围的,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记录日常使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七)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非安全原因,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不得擅自停用影响公众出行;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的拆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并在拆除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所需的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的,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分布情况合理布点,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未经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公开已经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并不得少于两人;
(二)每名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所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每十五天不得超过五十台;
(三)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四)对已经安装远程监测系统的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五)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六)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七)保证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和枞阳县城关镇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进行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惩戒制度。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在招投标中应采取对电梯制造单位不同品牌电梯的质量信用评价结果进行信用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时应把电梯使用单位质量信用评价作为考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以“110”平台为基础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等报警信息后及时通知相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设计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机房未设置空气调节器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在新建住宅小区乘客电梯中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的。
第二十三条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予免费修理、更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聚集场所乘客电梯未安装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将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给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未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并做好装修记录的或者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电梯制造单位设计范围,未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对电梯进行每日不少于一次的巡查,并作出记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超过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对已经装设远程监测系统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组织起草了《铜陵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电梯使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截止目前,我市在用电梯数量约为3500台,其中住宅电梯2400余台;宾馆、商场、机关等公共场所电梯600余台。另外,已投入使用5年以上电梯500余台、10年以上200余台、15年以上的老旧电梯60余台。近3年电梯的年增长率达30%以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梯保有量仍在逐年增加。同时,因电梯故障等造成的困人事故时有发生,有的还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我市在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区级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职能未能落实;二是相关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未能有效落实;三是电梯管理维护保养不到位;四是电梯维修更新资金筹集难、提取难;五是使用不当或不文明行为增加电梯故障;六是尚无全市统一的电梯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南京、青岛、厦门等地已经颁布了地方性电梯安全法规。为加强对电梯安全的管理,进一步细化、补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电梯安全管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我市有必要借鉴其他地市的成熟做法,制定《条例》,进一步强化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基本过程
坚持人大主导立法的原则,2016年3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立法工作专题部署会; 3月24日,市人大财经委印发了《条例》立法论证工作方案, 成立单项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抽调市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市法制办、市质监局、市住建委、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相关人员成立立法工作起草小组。4月至11月份,起草小组做了各项立法准备工作,一是学习整理相关上位法及其他省市涉及电梯安全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并汇编成册,作为立法参阅资料;二是会同相关部门对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情况的研究统计,初步掌握了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梳理、分类研究;三是赴厦门、广州、宜昌三市考察学习法规制定、执行、实施等方面工作经验;四是7月中下旬至8月上旬,《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政务公开网、铜陵人大信息网全文刊发,同时书面征求市政协及六十几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收集整理各类意见和建议共60余条;五是坚持精益求精,共召开十次起草小组会议,反复修改草案,九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的结构直接由“章条”组成。分为总则,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改造、修理,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二十八条,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
(一)主要内容
1.第一章总则,共6条。依次是: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政府职责,第四条部门职责,第五条行业自律,第六条电梯责任保险制度;
2.第二章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改造、修理,共5条。依次是:第七条电梯设置基本要求,第八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第九条电梯安装远程监控系统的要求,第十条电梯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第十一条申报安装监督检验的要求、零部件质保期的要求;
3.第三章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共6条。依次是: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日常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三条电梯拆除要求,第十四条电梯运行费用,第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备案要求,第十六条维护保养单位规定,第十七条安全评估;
4.第四章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共3条。依次是:第十八条建立信用评价制度,第十九条应急救援,第二十条举报投诉;
5.第五章法律责任,共7条。依次是:第二十一条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第二十三条对电梯改造、修理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第二十六条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
6.第六章附则,共1条。第二十八条《条例》实施日期。
(二)主要特点
1.规定电梯的选型配置。电梯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备,电梯设备采购招标、电梯配置、建筑结构设计等前期规划与建设,直接影响电梯今后的安全使用,参照国内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配置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作出了规定。
2.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为增强电梯安全事故和电梯相关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的赔付能力,《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考虑到住宅小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敏感性,第六条还规定了“对住宅小区电梯参保单位予以保费补贴。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3.推进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远程动态监测,有效降低电梯的故障率,是当今电梯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参照上海、武汉、南京等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商用写字楼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乘客电梯中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同时规定:“对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在用乘客电梯安装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接入“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的,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4.明确电梯日常运行、修理、改造、更新等费用来源。当电梯出现故障需要修理、改造、更新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启动程序复杂,不能及时保证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从而给人民群众出行带来不便。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结合2016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所需的费用。住宅小区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的,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5.规范电梯停用、拆除有关程序及要求。电梯停用是电梯安全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状态,管理上容易疏忽、缺失,安全措施往往得不到落实,甚至虚假“报停”电梯逃避检验,实际仍在使用,存在较大管理漏洞和事故隐患。《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非安全原因,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不得擅自停用影响公众出行”
电梯的拆除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由非专业队伍实施拆除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但是,上位法没有明确的由专业队伍实施拆除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电梯的拆除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单位进行”。
6.建立安全评估制度。由于电梯没有强制报废制度,从安全的角度出发,必须明确某些状况发生后,电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而安全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依据。借鉴重庆、武汉、厦门等地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开展安全评估的相关情形。
7.建立信用评价制度。《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单位进行质量安全信用评价,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用惩戒制度。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在招投标中应采取对电梯制造单位不同品牌电梯的质量信用评价结果进行信用评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时应把电梯使用单位质量信用评价作为考评内容”。各监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相关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好、工作质量有保障的单位予以扶持与帮助,对信用评价差、工作质量低劣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导向机制,推动电梯行业良性发展。
8.加强电梯公共安全防范体系建设。为进一步加强电梯公共安全防范体系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公安部门以“110”平台为基础健全电梯应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接到电梯乘客被困等报警信息后及时通知相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强化了“110”指挥中心对电梯应急救援履行统一调度和协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