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12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权和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辖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决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铜的全国、省人大代表,部分市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有关工作委员会要提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分组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 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 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由该院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如进行分组审议,审议后应将小组审议情况进行综合,并由小组主持人向全体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综合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书面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检查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秘书长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在代表大会闭幕后4个月内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相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或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按照《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各工作委员会发表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议题积极发表审议意见,并表明态度。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表决,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