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6-27发稿人:秘书科 来源:日博365备用网站 背景颜色:阅读: 次


(2016年10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法律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与国内外城市(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五)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等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安排、调整与执行情况;

(四)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

(五)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八)全局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和落实;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出台或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可以就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有关事项开展调研。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铜陵人大信息网、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日博365备用网站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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